另,还有被告人庞立春和被告人李长河的通话录音证据以及帝和置业集团工作人员金小胖的举报信原件证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庞立春、薛军、李春来、李长河、李长生在确凿证据面前,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庞立春详细供述了自己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具体行为和过程,包括与其他被告人的合谋细节。
薛军、李春来、李长河、李长生也分别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他们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案件事实。
被告人沈禾钩虽认罪悔罪态度恶劣,对抗审查调查,但在大量证据面前,其部分犯罪事实也无法否认。
例如,关于国有资产出售流程中他所在公司的报告以及相关文件,证明了他参与了该事件,尽管他声称是被动执行上级指令,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沈禾钩庭上所述原因及理由,事实不符,理由不清,本庭一律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认罪及辩护人意见
(一)被告人认罪情况
被告人庞立春、薛军、李春来、李长河、李长生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沈禾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拒不认罪。
(二)辩护人意见
庞立春辩护人:提出庞立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始终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过往无不良记录,且子女仍在求学阶段,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存在实际困难,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依法从宽处罚。
薛军辩护人:强调薛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始终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无任何违法违纪的不良记录。鉴于其家庭其余成员无收入能力,上有年迈老人需要照顾,下有年幼子女需要养育,家庭经济压力巨大,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家庭状况,给予从宽处罚。
李春来辩护人:指出李春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端正,且其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佳,在羁押期间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建议法庭基于其年龄和认罪表现,从宽处理。
李长河辩护人:表示李长河归案后如实供述,始终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此前无任何不良记录,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依法从轻处罚。
沈禾钩辩护人:提出多项辩护意见。
其一,关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认为沈禾钩缺乏主观故意,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是在接到上级指示后进行操作的,并无实际决策权。在国有资产出售流程中,虽然沈禾钩所在公司打了报告,但真正的评估环节由国资委主导,评估价值为 1000 万并非其所能决定,且最终审批环节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和领导,沈禾钩只是流程中的一环,没有对资产价格和出售方式的实际决策权。
因此,当事人沈禾勾完全不具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观要件。
其二,对于贪污罪,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沈禾钩个人从国有资产出售事件中获取了非法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
其三,关于受贿罪,指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沈禾钩收受他人财物来为其在国有资产出售过程中提供便利。
其四,针对行贿罪,称无行贿的事实依据,沈禾钩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为达到低价购买国有资产的目的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其五,就职务侵占罪而言,辩护人认为主体和行为严重不符,沈禾钩作为国有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出售的是国有资产,并非公司内部财物侵占行为,且他也没有将出售国有资产所得装入自己腰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其六,关于滥用职权罪,认为沈禾钩在国有资产出售过程中的行为是被动执行上级指令,滥用职权罪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沈禾钩并没有主动滥用职权,他是在上级安排下工作,不能因执行上级错误指令就认定其滥用职权。
其七,对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认为沈禾钩本身没有帮助其他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意图,他所做的一切都是被上级和更高掌权者推动,不得已而为之。
其八,指出沈禾钩并非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徇私枉法罪,认为此项指控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李长生辩护人:认为李长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且在金融领域工作多年,曾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过一定贡献,建议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过往表现和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五、法律依据及判决结果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庞立春、薛军、李春来、沈禾钩、李长生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上述被告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在项目审批、工程承揽、企业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3. 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薛军、李长河、李长生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触犯行贿罪。
4.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长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依法惩处。
5. 对于庞立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6. 关于庞立春、李春来、沈禾钩、李长生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7. 庞立春、李春来、沈禾钩的徇私枉法行为,虽然沈禾钩辩护人提出其非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该罪,但在相关案件中,他们利用职权干扰司法公正,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8. 薛军、沈禾钩、李长生在国有资产处置中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9. 李长河实施的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绑架、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行为,分别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应数罪并罚。
10. 李长河的洗钱行为,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构成洗钱罪。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庞立春犯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薛军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李春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六十万元。
被告人李长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沈禾钩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
被告人李长生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上级法院名称]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x] 份。
审 判 长 王 杨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金霖
玄商市中级人民法院